(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庭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公司职工。 被告王进全,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马冬梅,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系王进全妻子。 被告张玲,女,1970年5月1日出生。 被告李长玉,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系被告张玲丈夫。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进全、马冬梅、张玲、李长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庭胜、被告王进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冬梅、张玲、李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进全以购淀粉为由借李某现金10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月息15‰,由原告担保,被告张玲、李长玉提供反担保。并由原、被告、出借人签订了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反担保合同,四被告并先后出具保证书、反担保保证书,对本次价款数额、归还方法、违约责任都有明确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进全于2011年11月15日归还了26万元,下余的74万元未能归还,被告代原告王进全归还7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进全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28日两次还息清至2012年3月30日。从2012年4月1日下欠74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后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了74万元,下欠的利息42235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诸法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进全、马冬梅立即归还欠原告利息款422355.00元,被告张玲、李长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进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马冬梅、张玲、李长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进全借李某100万元;2、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王进全借李某100万元,原告系担保人;3、李某证明,证明原告代王进全归还74万元;3、借款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王进全借款进行担保,而被告王进全又提供张玲、李长玉反担保;5、反担保合同书,证明张玲和李长玉为被告王进全所借款项进行反担保;6、逾期通知书,证明到期后被告王进全及张玲未立即还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王进全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冬梅、张玲、李长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进全由原告为担保人借李某现金100万元,约定月息15‰,于2011年11月15日到期,双方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王进全、张玲签订信用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张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追偿权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代偿款项自付款之日的利息、王进全应向债权人赔付的违约金及罚息。王进全、张玲同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借款逾期后支付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王进全于2011年11月15日归还李某26万元,下欠74万元未能归还,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代王进全归还李某74万元,原告向被告王进全、张玲追要74万元,王进全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了74万元,74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3月30日,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利息未清,原告诉至本院。74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计761天,按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22.5‰(利息加罚息),原告按利率月息22.5‰计算为422355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王进全借款的担保人,王进全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王进全偿还借款74万元,有权向王进全追要代偿的74万元利息,王进全现拖欠74万元利息422355元未还,王进全与马冬梅系夫妻关系,王进全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全、马冬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玲为王进全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长玉未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李长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进全、马冬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74万元的借款利息422355元。 二、被告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王进全、马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