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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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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与吴彦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庭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公司员工。 被告吴彦苹,女,1970年5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诉被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庭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公司员工。

被告吴彦苹,女,1970年5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诉被告吴彦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彦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众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以购糖为由借张国有现金30万元,期限1个月,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月息1.5%,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2年6月18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11日归还利息8万元,2013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2万元,下余2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息2.25%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8万元,利息按月息2.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彦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8日担保借款保证书,载明“借款人吴彦苹在2012年5月18日向出借人张国有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借款用途购糖,借款利率月15‰,由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反担保人同意向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2012年5月18日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有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息15‰.于2012年6月17日前归还,逾期按D049有关条款执行。借款人:吴彦苹,另一张载明“本人所借款项(大写)叁拾万元正请按下列方式支付:吴彦苹28万元现金2万元借款人签名:吴彦苹2012年5月18日”;3、2012年6月18日证明一张,载明“今收到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吴彦苹归还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张国有”。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吴彦苹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借张国有现金3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保证书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归还张国有300000元,有权依据担保合同向被告追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按月息2.2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11日归还利息8万元,2013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2万元,故利息应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月息2.25%计算(已支付80000元利息,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80000元、月息2.25%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彦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现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25%计算(已支付8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80000元、月息2.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彦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