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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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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张建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第五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杜民胜,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中(又名张建忠),男,1962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张建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第五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杜民胜,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中(又名张建忠),男,1962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张建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杜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被告张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组有耕地一块,南至大堤,北至寨河,西至张建中房屋,东至谢庄,约2.3亩。被告一直强行耕种,不缴纳承包金。后经镇政府及村支书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2001年至2008年每年承包金7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承包金100元。201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土地,且从2001年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金。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中立即归还原告承包地2.3亩;2、被告张建中立即给付原告承包金共5660元(2001年至2008年每年7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100元,2014年和2015年每亩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地块确实是该在耕种,承包金也没有交,但原告也未向该索要承包金,该也没有强行耕种;2、2004年该任五组组长时,经现金保管杜春月手,原告仍欠该140元;3、原告在该耕种的口粮田中打有一眼井,影响该庄稼生长,原告应当予以补偿;4、2009年原告在该口粮田架水管,影响该地里的棉花生长,原告应当予以补偿;5、原告起诉所称2014年和2015年的土地承包金每亩1000元过高。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土地并交纳承包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化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孟州市化工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对缴款数额和收回无异议,总以其他借口不予履行;2、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租种土地、租金约定的情况;3、承包合同四份,证明目前承包地的市场价格为1000元。

被告张建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称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只是去询问过被告,没有做调解工作;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原告起诉所涉的土地和别人的承包地不一样,该地块不能浇,地况不好,不能种庄稼,现在栽的是树苗。

被告张建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对证据1,因其系孟州市化工镇人员调解委员会出具,且加盖有孟州市化工镇人员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其系原告村民承包别村土地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地块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组内成员。该组有耕地一块,南至大堤,北至寨河,西至张建中房屋,东至谢庄,约2.3亩。被告从2001年起就开始耕种,并于2008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载明:“1、地块南至大堤,北至寨河,西至张建中,东至谢庄;2、2001年至2008年每年承包金70元计56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承包金100元计500元;3、本协议签字生效,以前所有合同协议作废,2013年到期后,组内收回,合同终止”。201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土地,且从2001年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到期后,原告收回土地,合同终止,现合同已经到期,故被告应当返还该块土地。因合同中约定承包金2001年至2008年每年70元计56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100元计5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承包金1060元。对于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金,原告要求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因该块土地地况不好,不能浇水,现在并未种植庄稼,而是载种的树木,故本院酌定该块土地2014年租金和2015年租金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被告虽辩称原告还欠有其款(包括杜春月经手的140元,打井、建水渠给其造成的损失),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第五村民小组起诉所称的土地2.3亩;

二、限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金2440元(1060元+300元×2.3亩×2年);

三、驳回原告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