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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自功与翟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35号 原告和自功,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蒲娇,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翟增平,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和自功诉被告翟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35号

原告和自功,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蒲娇,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翟增平,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和自功诉被告翟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自功的委托代理人郎蒲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增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自功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为购货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为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承诺书,自愿以位于大定办事处武松南路两侧农行家属院楼北南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双方到孟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翟增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4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和自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约定月息3.5%(其中__%为考察服务费)。如有逾期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执行。此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或__(其开户银行:中行,户名:翟增平)。以上,借款人均确认无异。借款人:翟增平”;2、房产抵押承诺书,载明“我叫翟增平,家住花封街路北,现住孟州市花封街路北,因购货借到和自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3月14日到2013年5月12日。我自愿以位于大定办事处武松南路两侧农行家属院楼北房产作为抵押。如若不能按期如数归还,该房产视为绝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夫妻双方自愿由出借人处置该房产,用以偿还借款。本人承诺在此之前,此房产没有出售、抵押、转让等情况,如有隐瞒造成任何纠纷,由我自行解决,与出借人无关。房产所有人签字:翟增平2013年3月14日”;3、孟房他证大定办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翟增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用房产做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翟增平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增平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翟增平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增平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大定办事处武松南路两侧农行家属院楼北南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和自功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和自功对登记在被告翟增平名下的位于大定办事处武松南路两侧农行家属院楼北南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增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