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19号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宋中立,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赵翠花。女,1953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刘幸福,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周孟哲,男,1980年6月7日出生。 被告董文巧,女,1970年5月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宋中立、赵翠花、刘幸福、周孟哲、董文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和被告宋中立、周孟哲、董文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翠花、刘幸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中立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宋中立,担保人为被告刘幸福、周孟哲、董文巧,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5年2月16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宋中立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中立归还本金11191.89元,剩余款项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8808.11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刘幸福、周孟哲、董文巧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宋中立、赵翠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808.11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刘幸福、周孟哲、董文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中立、周孟哲、董文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赵翠花、刘幸福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宋中立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8.11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赵翠花作为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幸福、周孟哲、董文巧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宋中立、周孟哲、董文巧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赵翠花、刘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中立向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到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由被告宋中立与被告刘幸福、周孟哲、董文巧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被告宋中立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8.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未再支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中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宋中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8808.11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翠花系被告宋中立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翠花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幸福、周孟哲、董文巧在原告与被告宋中立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宋中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中立、赵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8808.11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刘幸福、周孟哲、董文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幸福、周孟哲、董文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中立、赵翠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宋中立、赵翠花、刘幸福、周孟哲、董文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