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24号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马如龙,男,1955年3月3日出生。 被告梁彩云,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芦景,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刘立军,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马勇,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马如龙、梁彩云、芦景、刘立军、马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和被告芦景、刘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如龙、梁彩云、马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如龙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马如龙,担保人为被告芦景、刘立军、马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3年11月21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马如龙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如龙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39625.21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芦景、刘立军、马勇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马如龙、梁彩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25.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芦景、刘立军、马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景、刘立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马如龙、梁彩云、马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马如龙欠原告借款本金39626.21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梁彩云作为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芦景、刘立军、马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芦景、刘立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马如龙、梁彩云、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如龙向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3日起到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由被告马如龙与被告芦景、刘立军、马勇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如龙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626.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未再支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如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马如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9626.21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彩云系被告马如龙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彩云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芦景、刘立军、马勇在原告与被告马如龙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马如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如龙、梁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9626.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芦景、刘立军、马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芦景、刘立军、马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如龙、梁彩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马如龙、梁彩云、芦景、刘立军、马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