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66号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杨中利,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成燕惠,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边德庆,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刘保利,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杨中利、成燕惠、边德庆、刘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利、成燕惠、边德庆、刘保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中利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杨中利,担保人为被告刘保利、边德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12月24日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杨中利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中利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刘保利、边德庆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中利、成燕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3.5%计算),被告连德庆、刘保利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中利、成燕惠、边德庆、刘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表;2、借款合同一份;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杨中利的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张;5、贷款发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中利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且经其爱人成燕惠同意,并在申请贷款书上签字,并由边德庆、刘保利为其借款担保。故要求杨中利、成燕惠偿还借款,由边德庆、刘保利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中利、成燕惠、边德庆、刘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中利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到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由被告杨中利与被告刘保利、边德庆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中利未按时还清该借款及利息。截止目前,被告杨中利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未再支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中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杨中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3.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成燕惠系被告杨中利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成燕惠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保利、边德庆在原告与被告杨中利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杨中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刘保利、边德庆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中利、成燕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刘保利、边德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保利、边德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中利、成燕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中利、成燕惠、边德庆、刘保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