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丁书省,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薛五星,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书省诉被告薛五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书省,被告薛五星的委托代理人邬炳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书省诉称,被告因做皮毛生意,2007年10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皮毛,货计款243000元整,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近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07年10月底至2014年2月份付给原告215700元,下欠273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皮毛款2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五星辩称,2007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毛价款是24.3万元,被告收货后未能一次性给付货款,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以现金及汇款的方式陆续给付了原告的欠款,如果被告欠原告货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应按月息1分计算。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薛五星是否下欠原告丁书省皮毛款273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10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皮毛款243000元,已经归还大部分,下欠273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条原件的背面有批注,内容是:被告两次给付原告货款74000元,分别是60000元和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背面批注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单两张,该记账单的内容是原告发到被告手机上的,证明被告多次偿还原告欠款的情况,该两张记账单合计归还皮毛款141700元;2、对账单五张,证明被告10月22日、10月30两次汇款的情况,这两笔款在原告的记账单上并不显示,5000元的汇款与原告的记账单中的5000元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账单中的名字是被告自己标注的,不是银行人写的,10000元在原告的记账单中“2009年9月12日”项下已经显示,银行对账单中有一笔2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记账单显示的被告给过原告两笔5000元,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汇款是汇给原告,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一张,载明“今欠到丁书省皮毛货款贰拾肆万叁仟元整243000元薛五星2007.10.3号”。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付原告14000元,于2007年10月30日付原告60000元,该两笔付款共计74000元均在欠条背面有批注。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141700元,原告给被告手机上发了一张对账单,认可该141700元还款。被告另主张还有两笔汇款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已汇给原告,但不清楚汇到原告哪个卡上,并称因时间较长,多次还款,已经超额还款。原告否认收到该两笔共计30000元的汇款,主张被告仍下欠27300元皮毛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皮毛款243000元的事实,由其2007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被告归还74000元在欠条背面有批注,归还1417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对账单,双方对上述还款共计215700元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另有两次向原告汇款,共计还款30000元,所欠皮毛款已全部还清,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皮毛款27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五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书省皮毛款2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薛五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