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特担字第00001号
申请人闫良玉,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
申请人刘中付,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海纳川公司)。
申请人闫良玉、徐光明、刘中付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高中祥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闫良玉、徐光明、刘中付称:2014年,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为设备改造急需资金。7月8日申请人徐光明出借500000元;7月16日申请人刘中付出借200000元;7月20日申请人闫良玉出借1380000元(其中一笔1300000元,一笔80000元)。期限均系一年,年息0.02元。有出具“收据”作为借据证明。同年12月24日,双方变更约定借款内容:申请人闫良玉、徐光明、刘中付分别出借款项累计2080000元,作为共同出借款项;期限二年。增加约定: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五塔酒精设备抵押给申请人闫良玉、徐光明、刘中付。为此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2014年12月25日双方共同到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2080000元,担保范围按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确定。2015年初始至今,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资金严重困难,停产经营。因此申请人闫良玉、徐光明、刘中付要求提前清偿借款。请求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设备,以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实现抵押债权208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五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认可申请人闫良玉、徐光明、刘中付的陈述事实,对其申请不持异议,愿以抵押设备优先实现申请债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借贷行为有真实交易基础,借贷款额有“收据”作为借据充分证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据此对五塔酒精设备进行了抵押并到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抵押登记。自完成登记之日,即设定了抵押物权。申请人闫良玉、徐光明、刘中付以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已经停产经营为理由要求提前清偿债权,申请准许对五塔酒精抵押设备进行拍卖、变卖,以变现所得价款实现208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基于此,申请人闫良玉、徐光明、刘中付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五塔酒精设备(设备明细见附件)予以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闫良玉、徐光明、刘中付抵押债权20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年息0.02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孟州海纳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一审终审裁定。
审判员 高中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