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苗生,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王宝芹,女,1963年6月3日出生。
被告王明熙,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韩代角,女,1965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赵苗生因包工程修路,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换据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由被告王明熙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至今共结息5475.96元。尚欠本金4.7万元及利息未还。因该借款担保发生在赵苗生和王宝芹、王明熙和韩代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苗生立即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宝芹、王明熙韩代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赵苗生、王宝芹、王明熙、韩代角,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赵苗生、王宝芹、王明熙、韩代角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苗生、王宝芹、王明熙、韩代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