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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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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迦迦与薛晓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告薛晓冬,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迦迦诉被告薛晓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

被告薛晓冬,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迦迦诉被告薛晓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迦迦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迦迦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薛晓冬驾驶王建军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会昌路供销大厦门口靠边停车开门下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崔迦迦及乘坐人申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晓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迦迦、申欢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薛晓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44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薛晓冬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迦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薛晓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薛晓冬有驾驶资格;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61.78元;5、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收入证明各1份、原告工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6、护理人员田巧云工资表3张、孟州市华强橡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3中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两周后去除石膏,所以误工天数应按照两个月计算;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薛晓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5、6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虽认为原告证据3中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薛晓冬、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薛晓冬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会昌路供销大厦门口靠边停车开门下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崔迦迦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崔迦迦及电动车乘坐人申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晓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迦迦、申欢欢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裂纹骨折;2、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住院19天,期间有其母亲田巧云陪护,支出医疗费2561.78元,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叁个月;2、左足石膏固定2周后去除石膏,行左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口服活血接骨药物;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系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41.37元。田巧云系孟州市华强橡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79元。被告薛晓冬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晓冬已支付原告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薛晓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薛晓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晓冬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9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及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迦迦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61.78元;2、护理费1570元(2479元÷30天×19天);3、误工费9597元(2641.37元÷30天×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以上共计14108.78元。该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08.78元,扣除被告薛晓冬已支付原告的400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708.78元(14108.78元-400元),薛晓冬已支付原告的4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薛晓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迦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08.78元;

二、驳回原告崔迦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薛晓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