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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吴宏斌、吴彦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法定代理人刘慧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斌,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吴彦苹,女,1970年5月5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支行

法定代理人刘慧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斌,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吴彦苹,女,1970年5月5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吴宏斌、吴彦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斌、吴彦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宏斌、吴彦苹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2月1日借原告现金265000元,期限从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约定年利率为8.32%,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本金和利息。现仍欠本金和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吴宏斌、吴彦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656.4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48%计算);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宏斌、吴彦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2张;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19张;证明被告吴宏斌向原告贷款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罚息、借款用途等内容的具体约定;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4张,4、孟房抵字抵押合同一份4张,证明被告吴彦苹自愿用其房产为被告吴宏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明2张;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1张,7、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1张;证明被告吴宏斌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8、吴宏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吴宏斌按期还款至2014年10月1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宏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7656.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48%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宏斌、吴彦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87656.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给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为2025元,由被告吴宏斌、吴彦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