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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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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菊萍与张秋香、刘六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张菊萍,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张秋香,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刘六来,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张菊萍诉被告张秋香、刘六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张菊萍,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张秋香,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刘六来,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张菊萍诉被告张秋香刘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菊萍、被告张秋香、刘六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秋香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3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6日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秋香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裁。诉讼请求:1、依法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秋香辩称,对借款30万元无异议,利息不应该给付,已经给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

被告刘六来辩称,原告和张秋香之间的事情该之前一概不知,张秋香将其家所有的钱也放在他哥的公司,现在家里一分钱也没有,如果有钱该愿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张菊萍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秋香提交的证据为:1、案件情况调查表1份;2、洛阳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案件情况调查表(附页)1份;4、2013年4月3日洛阳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5、2013年9月8日洛阳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原告的钱是实际是借给洛阳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张秋香只是中间人,因该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破产,被告不可能再给原告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刘六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菊萍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未将钱借给该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将款300000元给付被告张秋香,张秋香给原告出具有借条2张,且其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张秋香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张菊萍的钱是借给洛阳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此对证据1-5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刘六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张秋香借原告张菊萍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张菊萍2013年4月3日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2分第一月利息已清张秋香”;2013年9月6日,被告张秋香借原告张菊萍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暂借张菊萍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利息贰分每月清(第一月已清)张秋香2013年9月6号”。被告张秋香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款,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刘六来、张秋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秋香借原告张菊萍3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按月贰分计息,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份,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二被告刘六来、张秋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主张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洛阳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该只是中间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秋香、刘六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菊萍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由被告张秋香、刘六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