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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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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运、张金艳、谢石榴与白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62号 原告张红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张金艳,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石榴,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谢石榴,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白益彬,男,1979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张红运、张金艳、谢石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62号

原告张红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张金艳,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石榴,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谢石榴,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白益彬,男,1979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张红运、张金艳、谢石榴诉被告白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石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谢石榴系张国武妻子,原告张红运、张金艳系张国武子女。被告白益彬于2008年1月10日在张国武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张国武出具了借条。张国武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益彬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益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白益彬借原告亲属张国武1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户口登记卡4张及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石榴系张国武妻子,原告张红运、张金艳系张国武子女,张国武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石榴系张国武妻子,原告张红运、张金艳系张国武子女。张国武妹妹受被告雇佣加工皮毛,经其介绍,被告从张国武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1月10日,被告给张国武倒换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化工张国武现金壹万元整,月息1分算,2008年元月10日算,桑坡向阳街19号白益彬白本义2008年元月10日”。该借款至今未还。另,白本义系被告白益彬父亲。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石榴系张国武妻子,原告张红运、张金艳系张国武子女,张国武死亡后,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据借条向债务人索要借款。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白益彬借张国武10000元的事实,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白益彬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符合被告向张国武出具的借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红运、张金艳、谢石榴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益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