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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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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晓升与曾河畔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常晓升,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和平,男,195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常晓升诉被告曾和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

(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常晓升,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和平,男,195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常晓升诉被告曾和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曾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经营车辆运输,2011年9月28日在为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运输铝卷时,因下雨篷布渗漏,造成货物损毁。原告系给被告和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货运信息服务,原告在向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损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和平立即给付原告该货损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扣款之次日即2012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和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是和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由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起诉;2、双方纠纷发生于2011年9月份,至今已将近4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车辆信息;3、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此次货物损失的直接责任;4、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损90000元;5、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与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货损赔偿诉讼程序直到2014年2月28日才出现终审判决,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曾和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书是原告将被告车辆扣留,让被告写的,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而是应当赔偿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对证据3赔偿协议书,称其系原告和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曾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对证据1,其仅能证明原告身份,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3协议书,被告承认该涉案车辆系由其经营,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赔偿协议书,其系原告和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就此次事故货损达成的协议,且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和平经营有货车一辆,挂靠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常晓升在河南省巩义市经营顺达货运信息部,向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缴纳有300000元货运押金,长期为其承运货物。2011年9月27日,原告常晓升为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承运一批铝管,交由被告曾和平运输,途中因下雨篷布漏雨,造成货物损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达成协议,被告保证因车上责任造成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的货物直接损失,由其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后原告便和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协商,并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协议,载明:“甲方: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乙方巩义市顺达货运信息部,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损失玖万元整(90000元);二、乙方在赔偿甲方损失后,可另行向车主索赔,甲方给予应有配合;”,原告并于当日给付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90000元整。后原告常晓升于2013年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该赔偿协议书,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返还该90000元及利息,温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和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常晓升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常晓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承运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的货物,但原告并没有实际运送该货物,而是由被告来运送,即原告和被告之间又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送过程中因下雨篷布漏雨,造成货物损失,故被告曾和平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原告和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协商后,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书并给付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9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保证,因其车上责任造成厂方货物直接损失,由被告负其应该负的直接责任,故被告曾和平应当给付原告该货损9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给付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90000元后,原告的权益才受到真正损害,原告于2013年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保证因车上责任造成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的货物直接损失,由其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后原告积极与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就协商数额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在明知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未积极主动和原告及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协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视为其对自己参与协商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从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扣款之次日即2012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和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该货损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晓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曾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