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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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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小兵与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公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春红,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公社,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崔小兵诉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汽运公司)、杨公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被告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春红,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公社,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崔小兵诉被告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汽运公司)、杨公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杨公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兵诉称,原告系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杨公社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杨公社驾驶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G30东岔入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于道路东侧,致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大队认定,被告杨公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6天,共支付各种费用156494.70元,后转至孟州市二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3437.3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仍需治疗,原告家庭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2月15日事发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杨公社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崔小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杨公社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3、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宝鸡中心医院治疗情况;4、患者个人信息修改申请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时因病情紧急,用送诊人杨鹏飞信息办理入院手续,后申请修改;5、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13张及院外购药票据6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8045.7元;7、宝鸡康得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600元;8、购买生活用品发票12张,证明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2355.3元;9、交通费票据8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848.5元;10、住宿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家属到医院陪护支出住宿费1046元;11、宝鸡市妇联西秦大姐医陪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2张、护工派遣协议2份、郭宝祥、姚慧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宝鸡住院期间从2014.12.21--2015.2.9雇佣两个护工进行护理;12、宝鸡市中心医院收据、中国邮政包裹单1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及邮寄费共计18.5元;13、宝鸡市渭滨区吉祥商店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卫生纸、护理垫、尿裤等支出94元;14、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刘月芳系夫妻关系;15、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杨公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6中票号为4834835无姓名的票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2、3、4、5、7、11、13、14、15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用品费用、护理人住宿费、复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证据8、10、12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所有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应承担的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杨公社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G30东岔入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于道路东侧,致车辆及货物受损,杨公社及乘坐人原告崔小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公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小兵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为抢救需要,将原告入院姓名报为送诊人杨朋飞姓名。原告共住院56天,于2015年2月9日好转出院,期间雇佣两名护工,支出护理费2049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陪护1人。截止2015年3月26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28036.7元。

原告购买轮椅支出600元,购买护理垫、尿裤等支出94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公社,车辆挂靠在被告裕通汽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座。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公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公社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公社,挂靠公司为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故被告裕通汽运公司应与被告杨公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情严重,故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之日共计101天计算营养费和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之日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之日计4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小兵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80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56天×30元+20天×20元);3、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4、护理费24000元(28472元÷365天×45天+20490元);5、误工费12679.79元(45823元÷365天×101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8、护理用品费用94元,以上共计170500.49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0元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0500.49元,应由被告杨公社承担,被告裕通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公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用共计70500.49元。

二、被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公社对原告的损失70500.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杨公社、裕通汽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