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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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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信国与李大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8号 原告崔信国,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鹏,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

(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8号

原告崔信国,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鹏,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信国诉被告李大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信国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薛建斌、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信国诉称,2015年1月28日,李大鹏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崔信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信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大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信国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崔信国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889.8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8610.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大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信国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投保单和被告李大鹏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大鹏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田旺村委证明一份、崔信国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信国以开车为职业,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崔信国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并支出医疗费6889.86元。5、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崔信国的车损经鉴定为1668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崔信国为此支出施救费200元。

因被告李大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没有依据,没有相关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和营运资格证,也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营运车辆,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崔信国提交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4、5、6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证据3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据此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李大鹏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崔信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信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大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信国于2015年1月28日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外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6889.86元,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饮食先休息一月;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2015年3月14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治疗,休息半月,不适随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大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崔信国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天数17天,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7天机算。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7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8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7天×20元/天);3、误工费3270.94元(25402元/年÷365天×47天);4、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5、车损1668元;6、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894.89元,均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原告崔信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信国各项损失共计13894.89元;

二、驳回原告崔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崔信国承担67元,被告李大鹏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代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