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南初字第00208号 原告尚合周,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永,男,1946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转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合周诉被告李庆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合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成玉,被告李庆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转运、朵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合周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父亲尚星源处购买羊,欠买羊款12978元,并给原告父亲尚星源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父亲去世前,嘱咐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庆永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9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损失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庆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和原告父亲之间根本没有买卖羊的关系,也从未给原告父亲出具过任何文字依据,原告起诉的欠条也不是该所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履行完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父亲12978元羊款未付;2、村委证明三份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父亲的子女情况及原告父母均已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3、原告的兄弟姐妹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其他兄弟姐妹放弃该欠款的继承权。 因被告李庆永称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并非其所写,原告申请对该证明进行科学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该证明上李庆永签字确系本人所签。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笔迹鉴定仅仅是对“李庆永”这三个字进行鉴定,未对借条上的全部字体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完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化工镇防疫站散养畜禽防疫档案三张,说明原告尚星源2011年10月15日养羊共4只,2012年3月1日养羊共8只,2012年10月10日尚星源养羊共4只,故2012年7月26日原告父亲根本没有那么多羊卖给被告;2、证人毛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尚星源2011年1月份卖了一批羊后,家里仅剩4、5只羊,其不可能卖给被告几十只羊;3、证人毛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父亲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称该3张档案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档案上的名字尚新元并不是原告的父亲尚星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称毛某在出庭作证时讲2011年到原告父亲处买羊后,就再也没有和原告父亲联系,其根本不可能知道原告父亲还有多少只羊,该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均不可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认定确系被告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防疫档案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且其中两张日期系用铅笔书写,也不能确定档案上尚新元是否就是原告父亲尚星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毛某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因证人毛某讲2011年到原告父亲处买羊后,就再也没有和原告父亲有任何联系,证人在新安县居住,原告父亲在孟州居住,故证人毛某不可能知道原告父亲还有多少只羊,本院对毛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因其均系被告李庆永的侄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7月26日,被告从原告父亲尚星源处购买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载明:“今欠星元羊款12978元整李庆永7月26日”。原告父亲于2014年7月1日死亡。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李庆永欠原告父亲羊款12978元的事实,且原告其他兄弟姐妹均已放弃对该欠款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永给付欠款12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证明之日即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虽辩称其和原告父亲没有买卖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上“李庆永”签名确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庆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尚合周欠款129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尚合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庆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