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建平,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永军诉被告杜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军诉称,2015年4月14日5分,被告杜建平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获轵线孟州市吴桑楼村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宋永军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永军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杜建平的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合计1870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杜建平未到庭,在法定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宋永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2份、车辆行驶证1份、杜建平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883.09元;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45元;6、维修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800元;7、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8、原告及其妻子冯巧云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息三个月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休息,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无姓名的两张票据有异议,对其余两张票据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出证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出证日期,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签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中施救费数额过高,其中包含停车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告杜建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6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建议休息3个月”与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不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宜,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两张无姓名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两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5、8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杜建平、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14时5分许,被告杜建平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获轵线孟州市吴桑楼村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宋永军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永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外伤;2、皮下血肿。原告住院17天,期间由其妻子陪护,支出医疗费5865.09元,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支出施救费445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杜建平的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杜建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适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适宜;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永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65.09元;2、误工费3270.94元25402元÷365天×(17天+30天);3、护理费1183.1元(25402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5、施救费445元;6、车损800元,以上合计11904.13元。该费用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4.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永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共计11904.13元; 二、驳回原告宋永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宋永军承担85元,被告杜建平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