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谷民小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张鹏超,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闫亭先,男,1971年4月9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原告张鹏超诉被告闫亭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鹏超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张鹏超因与被告庭下协商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鹏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