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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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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丽诉王利平、崔广新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565号 原告王慧丽,女。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平,女. 被告崔光新,男。 原告王慧丽与被告王利平、崔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565号

原告王慧丽,女。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平,女.

被告崔光新,男。

原告王慧丽与被告王利平、崔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丽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王利平、崔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丽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一次3万元,第二次2万元(被告出具有一份借条为证)。借款时被告王利平表示:“借款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王利平一直未向原告王慧丽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共计22400元,并由被告王利平对50000元本金重新出具了新的欠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常支配自己财物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王利平与被告崔光新在借款期间其关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利平、崔光新立即偿还原告王慧丽借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利平、崔光新支付原告借款至今的利息2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平辩称,其承认借款事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金50000元,利息2%没有异议。并没有说不还钱,只是正在追赃款,钱在张永兴那里,卫滨检察院有案底,庭下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崔光新辩称,原告和王利平之间的事从头到尾都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王利平都是单位同事,原告去了被告家才知道。这个事与其无关,不同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利平向原告王慧丽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以及欠利息条一张。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利平仅交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224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慧丽与被告王利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利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利平向王慧丽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慧丽请求被告王利平、崔光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利平、崔光新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慧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400元。

案件受理费共计1865元,由被告王利平、崔光新负担。

如果被告王利平、崔光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