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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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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王宇。 委托代理人王守学,系王宇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王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王宇。

委托代理人王守学,系王宇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王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缴纳保费18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3月23日。保险合同生效后,3月18日,原告租赁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G022519号车承运保险货物铜管,货物价值为铜加工费和包装材料费。3月19日,该车从新乡运往长沙,途径新乡县小冀镇21号桥时,因车厢倾斜铜管掉落受损。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后经货主新乡市龙翔精密铜管有限公司检测鉴定,受损铜管报废,原告赔付货主271033.08元。原告多次找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赔付,无果后找被告请求先于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271033.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如果原告有事故证明,有损失鉴定报告,那么该事故的损失,应该由责任方也就是车主进行赔偿,如果法院查明车主无力赔偿,保险公司可以代为赔偿,但是需要有事故证明及货物损失的鉴定报告,才能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30万元;2、长沙远大铜管运输损失索赔确认书、河南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将货物损失271033.08元赔付给新乡市龙翔精密铜管有限公司;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司机刘长朝驾驶豫G022519车辆出了事故;4、收据、证明、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把赔偿款已经支付给了新乡市龙翔精密铜管有限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质证,对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对收据及银行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及长沙远大铜管运输损失索赔确认书、河南增值税发票、驾驶证、行车证、收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银行回单虽系复印件,但与之前的长沙远大铜管运输损失索赔确认书、收据、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8日,王宇与太平洋公司建立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王宇,运输工具为豫G22519汽车,运输货物为铜管,起运地为新乡,目的地为长沙,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180元。2014年3月19日,该车行驶时发生倾斜导致铜管掉落出险受损。在新乡市龙翔精密铜管有限公司出具索赔确认书后,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新乡市龙翔精密铜管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271033.08元作为运输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王宇在太平洋公司为豫G022519汽车投保,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公司出具了保险凭证,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王宇投保后的第二天,投保车辆出险,但是对于此次事故司机刘长朝却并未报警,至今该事故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到现场勘验,王宇称在出险时通知了太平洋公司到场,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询问太平洋公司是否派员去事故现场,太平洋公司没有承认,王宇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关于货主新乡市龙翔精密铜管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确认书,虽然是王宇签字,但是最终是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新乡市龙翔精密铜管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271033.08元。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271033.08元实际是王宇支付,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庭审中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出庭作证,而王宇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没有进一步证明该款项是以何种形式进入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更重要的是,对于该事故的实际损失,因无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评估,而仅仅是在出险后货主方单方进行损失认定,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人,作为理赔时的付款人,对货损的认定过程却未参与。现原告仅依据货损的利益相关方即货主方出具的271033.08元的索赔确认书主张太平洋公司来赔付271033.08元,理由不够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公司认为王宇应当首先找车主索赔,在车主无力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的辩解不成立。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其即取得了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求偿权。综上,对王宇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271033.08元理赔金及诉讼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王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