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462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10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1月生下一子。有了孩子后被告以带孩子为由不再工作,并沉迷于赌博违法活动中,且不能自拔。原告考虑孩子还小不忍心离婚,期间多次因赌博与被告争吵。2007年生下了女儿,被告不仅没有改变赌博的毛病,还经常去市里打牌。结婚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积蓄。为此多次与被告争吵,且于2013年11月与被告因此事大打出手,至被告左臂脱臼,如此后果被告仍劣性不改。2014年9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这种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向红旗区法院提起诉讼。红旗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结果下达至今被告就很少在家。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国涔,女儿:陈子衿,由原告抚养。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其中一份原件被被告撕了;2、手机照片5张。 被告杨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在延津县小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国涔,2007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子衿。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的父母至今未分家析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子陈国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儿陈子衿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的父母至今未分家析产,其财产暂时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待查明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和杨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国涔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女儿陈子衿由被告杨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