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马桂芹。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震宇。 委托代理人高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马桂芹诉被告崔震宇、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汽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马桂芹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崔震宇、瀚峰汽车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芹和其委托代理人孔维勋,被告崔震宇,被告瀚峰汽车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芹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基于被告崔震宇的介绍,认识了被告瀚峰汽车法定代表人郭瀚峰并就抵押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的履行完毕己方义务,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对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解决和协商,可是被告避而不见,更甚的是被告现已将抵押的车辆变卖,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整以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和违约金,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崔震宇辩称:我担保的借款按期履行并且已经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他们又续签的我不清楚。 被告瀚峰汽车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原告马桂芹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8月6日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二借款事实及金额利率、违约金等;2、2014年8月6日被一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保证人愿意就被告借款及相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7000元律师费事实。 被告崔震宇、瀚峰汽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震宇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二后来达成新的利息,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已经脱保了;证据三无异议。被告瀚峰汽车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马桂芹所举证据1、3因二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马桂芹经崔震宇介绍与瀚峰汽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月利率1.8%,瀚峰汽车未按期、足额向马桂芹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和欠息总金额(包括滞纳金)的千分之十五向马桂芹支付违约金,如瀚峰汽车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马桂芹采取相关措施应向马桂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若瀚峰汽车不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给马桂芹应承担借款额百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马桂芹支付瀚峰汽车260000元,崔震宇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如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自愿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履行期间,瀚峰汽车按约支付马桂芹利息。合同到期后,瀚峰汽车未偿还借款本金,崔震宇替马桂芹催讨借款期间,马桂芹与瀚峰汽车单独协商达成协议将借款利息、违约金商定为3分/月,瀚峰汽车按该标准又支付了四个月利息、违约金,2015年6月6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崔震宇在涉案借款中收取了2000元服务费。马桂芹为涉案纠纷支付7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马桂芹与瀚峰汽车签订的借款合同,崔震宇为该笔借款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各方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峰汽车经崔震宇介绍向马桂芹借款26万,借款月息1.8%,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无异议,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马桂芹和瀚峰汽车在借款到期后对利息、违约金商定的行为,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系根据借款合同“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和欠息总金额(包括滞纳金)的千分之十五向马桂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作出,该约定虽然名称为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应认定为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3分/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已偿还的本金,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将已偿还的本金逐月从当月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后,瀚峰汽车至2015年6月6日尚有249283.82元本金未偿还。本案马桂芹既按借款合同主张月息1.8%的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确立的违约金系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对马桂芹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应按逾期利率年利率24%计息。因为马桂芹和瀚峰汽车在借款到期后并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逾期利率进行了商定,借款本金也未偿还,未超出崔震宇原自愿担保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崔震宇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马桂芹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其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也未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桂芹249283.82元及利息(利息以249283.8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崔震宇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马桂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崔震宇、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985元,由马桂芹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