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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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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长新与陈百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79号 原告贺长新。 委托代理人贺君芬。 被告陈百喜。 原告贺长新诉被告陈百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长新及其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79号

原告贺长新。

委托代理人贺君芬。

被告陈百喜。

原告贺长新诉被告陈百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君芬,被告陈百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长新诉称,2002年5月,被告欠原告打工款70元,但被告耍赖打成47元的欠条。2002年7-9月份原告在被告新乡市朱召大队菜市场施工,原告给被告干杂活和炊事员75个工(当时20元/工),但被告打成29、2个工的欠条。2002年8-9月份原告在被告的新乡市红旗公安分局东家属楼工地施工,干杂活和炊事员13个工(当时20元/工)。以上证明人均是贺清贤。多年来原告一直追讨该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打工款4200元;2、被告给原告要账工36个(100元/工个,平均3工/年×12年)、生活费和车票等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百喜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刘先忠承包的,其也是为刘先忠打工的,只是记工的,不是包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长新为被告陈百喜打工,陈百喜为原告出具记工单:6月至7月工数13工,6月以前欠47元,朱召总工29.2工。每工每天20元,该打工款共计891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记工单,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百喜为原告出具的记工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现陈百喜所欠打工款891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打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百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贺长新打工款891元;

二、驳回贺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百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百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