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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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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莘县杰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原审被告秦某借款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再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莘县杰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 原审被告秦某 再审申请人莘县杰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原审被告秦某借款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再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莘县杰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审告)杨某

审被告秦某

再审申请人莘县杰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原审被告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杰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并于2015年6月8日、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杰达公司、被申请人杨某,原审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秦某为购买铝矿石,向杨某借款1500000元,由杰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满后,杨某多次向秦某催要该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865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杨某明确第一项请求为要求秦某偿还欠款1500000元,杰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秦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借款应当偿还,主要是现在没能力偿还,与杰达公司帐还没算,去找他们算了一直没算。

被告杰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具体情况;2、借据,证明:秦某借款1500000元,杰达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杰达公司催收。

秦某、杰达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秦某对杨江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原审对杨某所举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20日,秦某为做生意向杨某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秦某作为借款人向杨某借款1500000元用于铝矿石买卖,用款期间为一年,月息3分,到期不还由杰达公司担保偿还,并在杨某所在地法院诉讼。同日,杨某将1500000元交付秦某,秦某向杨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用途为购买铝矿石,借款人为秦某,担保人为杰达公司。借款合同与借据上均加盖有杰达公司章和秦某签字。借款到期后,秦某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杰达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2012年3月1日,杨某向杰达公司发催收函一份,称秦某欠款已到期,要求杰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该函杰达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盖章确认。

原审认为,秦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秦某应当按照借据上的数额偿还杨某借款,因此对于杨某请求秦某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杰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杰达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杨某要求杰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2012年3月5日起算,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杨某请求法院判令杰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莘县杰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90元,由秦某、莘县杰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未对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秦某向被申请人杨某借款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并未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行为无效;综上原审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原审被告和被申请人双方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十分明显,再审申请人应当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杨某答辩称:(一)原审送达程序不存在违法;(二)借款150万元中有陈某和杨某的钱一共15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秦某的,秦某向杨某出具了借款手续;(三)再审申请人和秦某当时是合作关系,担保是再审申请人自愿的,再审申请人对杨某的签收函上写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杨某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

原审被告秦某当庭称,借款150万元是在郑州交付给我的,给的全部是面额100元的现金,在场人有杨某、陈某、刘某、秦某某和我,担保人的章是谢某盖的。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2、委托书1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秦某、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再审申请人委托秦某某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合同专用章交付给秦某某,由其使用并履行供货合同,秦某与秦某某是兄弟关系,双方共同经营;3、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印刻制证明1份,证明涉案的合同专用章未在再审申请人处保存,而在秦某处;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发生期间再审申请人不知情,未提供担保,秦某私自使用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4、铝矿石买卖合同3份,证明涉案合同专用章是秦某某加盖的,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专用章仅限于与荏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签订出借铝矿石合同,即使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秦某超越代理权所签订的合同对再审申请人没有法律效力,秦某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杨某,原审被告秦某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了陈占国的笔录,陈某证明秦某所借杨某的150万元中100万元是陈某的,45万元是刘某的,5万元是杨某的,陈某在其家中将145万元现金交给杨某,由杨某将钱交给秦某,将钱交给秦某时其不在场。由于其身份关系,所以借条是以杨某名义出具的。

本院询问了杨某,杨某证明借给秦某的150万元中有陈某的145万元,杨某的5万元,钱是在登封秦某家里交付的,全部是面额100元的现金,交钱时杨某、秦某、陈某在场。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杨某对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将合同专用章交给了秦某,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秦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申请人,认为其没有拿过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