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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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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新胜诉被告杜英军、王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11号 原告郝新胜。 被告杜英军。 被告王冬娣。 原告郝新胜诉被告杜英军、王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杜英军、王冬娣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11号

原告郝新胜。

被告杜英军。

被告王冬娣。

原告郝新胜诉被告杜英军、王冬娣民间借贷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杜英军、王冬娣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3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杜英军、王冬娣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英军、王冬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新胜诉称,被告杜英军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两分,约定2013年5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利息100000元,剩余款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英军、王冬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郝新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1日杜英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银行转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杜英军、王冬娣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下旬被告杜英军以承包酒店(泰和宾馆)需要装修为由向郝新胜陆续借款6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日给郝新胜出具借款6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之后其他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英军、王冬娣向原告郝新胜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银行转款明细表为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英军、王冬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新胜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在支付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

如果杜英军、王冬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杜英军、王冬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