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洪宾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洪宾。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曹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洪宾。

委托代理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曹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洪宾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和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宾及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没有看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于2009年1月20日缴纳了保险费10000元。2015年3月,原告给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和退回保险费的要求,被告却告知退费金额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878.23元,原告认为自己不知道这样的规定,业务人员也未向自己说明,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保险费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愿投保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在缴纳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后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投保时,有责任有能力对投保事项进行了解,因此原告称在没有看合同的情况下投保与事实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缴纳第一年保险费情况下退保,是按所交保险费的19%退还,原告第一笔交了10000元,如若退保,则应退其19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保险费交费发票、存折转账记录,证明原告2009年1月21日在被告处签订保险合同,当天缴纳了保险费1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保险合同、保险费交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存折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该存折显示的10000元用途并不显示。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费交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存折转账记录,因该记录只是显示存折上存了10000元,不能证明其他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15日,王洪宾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于2009年1月21日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了编号为2009-410700-S93-01503160-0的保险合同,并缴纳了10000元的保费。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保险合同规定了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21日,标准保费为10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1年1月20日。保险合同还约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保险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同时,保险合同第2页现金价值表下的解除合同说明中注明“第一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19%”。王洪宾在2009年1月21日缴纳了第一期保费10000元后,没有再进行续交。

庭审中,原告王洪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说明扣除手续费退还19%,即剩余81%都是手续费。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1日,王洪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王洪宾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看合同而未注意到现金价值表下对解除合同的规定,故不应当依据该规定退还保费。因王洪宾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中签字而视为人寿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原告应已明白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故王洪宾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洪宾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间编号为2009-410700-S93-01503160-0的人身保险合同;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王洪宾保险费1900元;

三、驳回王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勤

审 判 员  闫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