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53号 原告王玉波。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芳。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玉波诉被告冯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波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冯志芳向王玉波借款200000元,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并称短期使用,周转一段时间便可偿还。但在还款宽限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要,冯志芳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志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玉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2日借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冯志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玉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2日,冯志芳向王玉波借款200000元,冯志芳于同日向王玉波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王玉波诉至法院,要求冯志芳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冯志芳向王玉波借款20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至今未还款,故本院对王玉波要求冯志芳返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冯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玉波借款200000元。 如果冯志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冯志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曹纪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