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涛,男。 被告: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东干道南段盈源山庄三楼。 负责人:庞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丽宁诉宋涛、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房产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强,被告宋涛、被告高新区房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宁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4分,在新乡市健康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宋涛驾驶豫GLV878号小轿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劳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劳动路由北向南形势的赵丽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丽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丽宁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9636.24元,门诊费259.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4392.83元(待护理依赖、误工日、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后重新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赵丽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8264.9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 高新区房产中心辩称:宋涛并非我单位员工,其工作关系在新乡市房管局产权处,工资也由产权处发放,只是临时借调到我单位协助工作,其工作的根本性质仍然是在履行产权处所交办的工作职能;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事故地点也非上下班的路线,其责任应该自己承担;肇事车辆虽是我单位所有,我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宋涛辩称:我是长期借调到单位工作的,有文件证明。我是上班途中出事的,是职务行为,不是干私事。单位买的保险过期了不是我的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单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4分,在新乡市健康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宋涛驾驶豫GLV878号小轿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劳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劳动路由北向南形势的赵丽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丽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丽宁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9636.24元,门诊费259.2元。赵丽宁其他损失有:出院后医药费600元、护理费5808.15元(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住院期间计算27天,出院后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误工费12204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伙食补助费405元(每天15元,计算27天)、营养费405元(每天15元,计算27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X20年X20%)、交通费酌定300元、医疗器具费565元、购买白蛋白费用195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8941.7元。宋涛已经先行垫付130916.44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车主为高新区房产中心,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宋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宋涛驾驶的豫GLV878号车主为高新区房产中心,该车未投有交强险,故高新区房产中心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赵丽宁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09636.24元,门诊费259.2元,出院后医药费600元、护理费5808.15元,误工费12204元,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医疗器具费565元、购买白蛋白费用195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共计231530.7元。其中高新区房产中心应当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宋涛承担,因宋涛已经垫付130916.44,应当予以扣除,剩余100614.26元应当由高新区房产中心承担。赵丽宁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丽宁100614.26元。 二、驳回赵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宋涛承担1582元,赵丽宁承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