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58号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贤菊。 被告魏常锋系王贤菊之夫。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连立俊诉被告王贤菊、魏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立俊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菊、魏常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立俊诉称,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连立俊借款180000元,在二被告就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振中街599号桂竹花园二期27号楼2单元23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就借款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连立俊及时履行了己方义务,但2015年5月10日其经查询得知二被告已把房屋另行抵押,并搬离借款时的住处不知去向,电话也不通,本人更是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贤菊、魏常锋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连立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连立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4年7月3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还款明细(复印件)、声明(复印件)各1份;3、魏常锋、王贤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贤菊、魏常锋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连立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上虽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贤菊与魏常锋系夫妻。2014年7月31日,二人与连立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贤菊、魏常锋向连立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王贤菊、魏常锋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王贤菊、魏常锋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新乡市振中街599号桂竹花园二期27号楼2单元2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311354号)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王贤菊、魏常锋于同日向连立俊出具了借据、还款明细及相关声明。期限届满后,王贤菊、魏常锋未按约定还款。现连立俊诉至法院,要求王贤菊、魏常锋还款。 另查明,王贤菊、魏常锋已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贤菊、魏常锋向连立俊借款180000元并有其与连立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据、还款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至今未还款,故本院对连立俊要求王贤菊、魏常锋返还1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贤菊、魏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连立俊借款180000元。 如果王贤菊、魏常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王贤菊、魏常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曹纪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