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77号 原告李小军。 委托代理人李全斌。 法定代表人张臣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侠。 原告李小军诉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军诉称,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借原告叁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每月450元。被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利息不按合同支付,已拖欠利息18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元及利息8100元合计38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到案结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称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4月9日。被告已将2014年1月到2014年3月底的利息支付到双方约定的郭磊银行帐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接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因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期间3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期内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从2014年4月到案结还清为止的预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军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