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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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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永成诉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姚永成。 被告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晓光,经理。 原告姚永成诉被告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矿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永成于2015年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姚永成。

被告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晓光,经理。

原告姚永成诉被告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矿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永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协同矿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同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永成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经本市中国银行职工郭辉介绍,并拿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晓光矿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开矿证、爆破证等证件复印件,在郭辉的住处新乡市牌坊街中段的门面房,先后5次向我借款6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使用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协同矿业通知,承诺2014年4月底前,将借款归还50%,在2014年5月底前将借款归还50%,本钱到期结算后利息按合同补足结算,承诺到期未兑现,本金利息双倍赔偿。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兑现。2014年8月6日,姜晓光向我出具61万元借条1张,每月20日付息,月息2分,时间为6个月,从2014年8月6日开始,本金归还,合同作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及利息(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协同矿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姚永成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5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借我的钱共计61万;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1万,月息2分,2014年8月6日开始,时间6个月;3、通知一份,证明保证还款时间。

被告协同矿业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姚永成(出借方、甲方)与协同矿业(借款方、乙方)签订编号SX1370117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14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归还本金,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止;乙方自愿用本单位的金矿、矿石及全部设备和资产共计4亿元做担保,若乙方无力偿还甲方本金利息,甲方有权变卖乙方的金矿、矿石、设备等资产;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红利105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姚永成支付协同矿业70000元,协同矿业出具了收据,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有协同矿业印章和刻有协同矿业法定代表人姜晓光名字的手章。

2013年10月31日,姚永成(出借方、甲方)与协同矿业(借款方、乙方)签订编号SX1370910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1600元;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红利1200元;其它内容与编号SX1370117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姚永成支付协同矿业80000元,协同矿业出具了收据,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有协同矿业印章和刻有协同矿业法定代表人姜晓光名字的手章。

2013年11月17日,姚永成(出借方、甲方)与协同矿业(借款方、乙方)签订编号SX1370932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4800元;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红利3600元;其它内容与编号SX1370117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姚永成支付协同矿业240000元,协同矿业出具了收据,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有协同矿业印章和刻有协同矿业法定代表人姜晓光名字的手章。

2014年1月3日,姚永成(出借方、甲方)与协同矿业(借款方、乙方)签订编号SX1371077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2400元;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红利1800元;其它内容与编号SX1370117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姚永成支付协同矿业120000元,协同矿业出具了收据,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有协同矿业印章和刻有协同矿业法定代表人姜晓光名字的手章。

2013年12月18日,王志香(出借方、甲方)与协同矿业(借款方、乙方)签订编号SX1371004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2000元;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红利1500元;其它内容与编号SX1370117借款合同一致。当日王志香支付协同矿业100000元,协同矿业出具了收据,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有协同矿业印章和刻有协同矿业法定代表人姜晓光名字的手章。

庭审中,姚永成称2013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出借人王志香系其妻子,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还称2013年10月6日借款合同协同矿业按合同给过两个月利息;并称在借款时到协同矿业实地考察过;对借条和通知上仅有自己签名和按指印说明原因为忘了让对方盖章。

本院认为,从姚永成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中不能确定协同矿业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故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姚永成与协同矿业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从形式上看,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同矿业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证明姚永成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同矿业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定偿还该四份借款合同本金51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红利实质上均应为利息,二者相加相当于每月三分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定限度,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止。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但约定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虽然名称为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应认定为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息。庭审中,姚永成自认协同矿业对2013年10月6日借款曾支付过两个月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属无效约定,协同矿业可主张予以返还。此外,在姚永成所举借款合同中,还有2013年12月18日,王志香作为出借方的金额为10万元的一笔借款,虽姚永成称王志香为其妻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不能证明系姚永成出借,本案不予支持,王志香可另行主张。姚永成庭审中还提交借条一份、通知一份,该两份证据系打印件,只有姚永成自己的签名和指印,不能证明为协同矿业出具,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姚永成2013年10月6日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