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展清义,男。 原告展清义诉被告李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展清义、被告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清义诉称,原告丧偶,被告离异,经本市金百合单身俱乐部介绍,于2015年4月5日在该处相识,至4月28日明确提出分手,不足一个月时间,其中有同居关系。2015年5月4日原告请婚介调解,在被告胁迫之下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相关费用。 被告李新华辩称,原告起诉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钱是原告主动给被告的,原告自己打条。被告和原告通过婚介所介绍并同居,原、被告吃喝不分,被告也花了不少钱。原告突然提出分手,主动给被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经婚姻中介介绍认识,于2015年4月28日分手,于2015年5月4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金百合单身俱乐部介绍接触交流,后因某种原因男方提出分手,女方索赔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后互不干涉、互不找麻烦、双方愿意遵守协议”。原告称其主张不当得利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所要的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于情无理,被告所要10000元的措施错误,被告带去弟弟跟原告要钱属于胁迫和暴力行为。被告称被告弟弟是去说合的,原告给被告10000元算是送被告的。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一份、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中的“没有合法根据”即给付欠缺原因,并未单纯的消极事实。不当得利的被告一般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或双方约定上的依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分手,被告索赔精神损失费,可以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约定上的依据。原告称被告索要的10000元措施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当庭表示庭外调解,后该案调解不成,本案及时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展清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展清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习坤 审 判 员 彭晓明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