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琦、张岩,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朱亚兰,董事长。 被告周国义。 委托代理人朱亚兰,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周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阳公司及周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锰酸锂,至今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2817.7元,第二被告以个人财产为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现第一被告因故停产,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472817.7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要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13份、收货单13份、对账单1份、周国义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锦润公司向正阳公司供应锰酸锂,共25次,价款总计464700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正阳公司向锦润公司支付159900元,尚欠304800元。周国义作为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兰的丈夫,在2014年4月28日作出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财产担保正阳公司所欠锦润公司的货款。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锦润公司继续向正阳公司供货,共13次,价款总计282200元,锦润公司称正阳公司又向其支付货款114182.3元。至今,正阳公司总共拖欠锦润公司货款472817.7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供需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需方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应向供方支付延期利息,延期利息以月息1.5%的利率按日计算支付。庭审中,锦润公司主张违约金按购销合同第八条计算为23640.89元,同时损失部分也按购销合同第八条计算。 本院认为,锦润公司与正阳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支付货款。锦润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正阳公司供货,正阳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向锦润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锦润公司要求正阳公司支付472817.7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锦润公司要求正阳公司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即未付货款472817.7元的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锦润公司要求正阳公司支付23640.89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因锦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正阳公司逾期未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正阳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国义作为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在2014年4月28日出具担保承诺函,并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担保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担保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2817.7元及违约金23640.89元; 二、周国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被告新乡市正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勤 审 判 员 闫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