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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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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翔诉吴玉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60号 原告:李翔,男。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陈在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静,女。 李翔诉吴玉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60号

原告:李翔,男。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陈在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静,女。

李翔诉吴玉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在林,被告吴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翔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19日生一子李文博,于2011年4月4日生一女李文婷,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于2014年3月份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现李翔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李文博、李文婷归其抚养。

吴玉静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不适合原告抚养,我愿意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9日生一子李文博,2010年在红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2010年7月23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1年4月4日生一女李文婷。2014年3月,李翔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现李翔再次向我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共同财产为车牌号为豫GCA813号的面包车一辆,此外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李翔起诉要求离婚,吴玉静同意离婚,故对于李翔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经本院询问及结合两个子女的年龄、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等原则,婚生子李文博归李翔抚养,婚生女李文婷归吴玉静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各自抚养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李翔同意将共有的车牌号为豫GCA813号的面包车一辆给吴玉静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翔与吴玉静离婚。

二、婚生子李文博归李翔抚养,婚生女李文婷归吴玉静抚养,双方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共有财产豫GCA813号面包车归吴玉静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