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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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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新乡市新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徐广善、郝继民、杨光借款合同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同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芝民,该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

河南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同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芝民,该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广善。

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继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广善。

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继民。

被告杨光。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新乡市新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创新)、徐广善、郝继民、杨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村镇银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起重机厂、新机创新、徐广善、郝继民、杨光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朱芝民,被告起重机厂、徐广善委托代理人马莉莉,被告新机创新、郝继民、杨光委托代理人李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诉称:被告起重机厂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该笔贷款由被告新机创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起重机厂又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该笔贷款由新机创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广善、郝继民、杨光分别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为被告起重机厂发放了两笔贷款总计9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起重机厂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起重机厂偿付贷款900万元及利息437818.35元、罚息122346.65元(其中利息日期2014.12.21-2015.5.12;罚息日期分别为2015.4.3-2015.5.12、2014.11.26-2015.5.12,实际应当计算至偿付之日);2、判令被告新机创新对被告起重机厂偿还贷款9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徐广善、郝继民、杨光对被告起重机厂偿还贷款9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起重机厂、徐广善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确实是支付到2014年12月21日,对于两笔借款的本金和罚息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第一项诉求是包含两笔贷款,罚息计算日期错误,应当据实计算。

被告新机创新、郝继民、杨光辩称:截至目前,原告和起重机厂尚未提供涉案两笔借款资金流向凭证,我们有理由认为借贷双方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敬请合议庭予以查实。

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起重机厂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起重机厂又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写的是12个月,但实际借款期限以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为准,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机创新于2014年4月4日对起重机厂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机创新为起重机厂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4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五、《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将两次借款共计900万元人民币打入了被告(借款人)账户上。六、《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徐广善、郝继民、杨光对起重机厂两次借款总计900万人民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七、被告徐广善、郝继民、杨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他们的个人身份信息。八、本案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证明以《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

被告起重机厂、新机创新、徐广善、郝继民、杨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起重机厂、徐广善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异议,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依法计算。被告新机创新、郝继民、杨光对原告所举证据称除了本案两笔借款外,目前不能排除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有尚未偿还的贷款。因被告均未否认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起重机厂(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D20140404000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电缆,借款利率月息11.25‰,计息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新机创新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6.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新机创新与村镇银行就该笔贷款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徐广善、郝继民、杨光还就该笔贷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私人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村镇银行发放了贷款,起重机厂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利息,贷款本金逾期未偿还。

2014年6月20日,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起重机厂(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D20140620000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起重机组、线缆,借款利率月息8.9‰,计息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新机创新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3.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新机创新与村镇银行就该笔贷款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徐广善、郝继民、杨光还就该笔贷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私人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村镇银行发放了贷款,起重机厂在2014年12月20日偿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金逾期未偿还,因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相应罚息未偿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