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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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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进通诉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姚宏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279-1号 原告时进通。 委托代理人吴彦、张秀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叶,董事长。 被告姚宏雁。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进通诉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279-1号

原告时进通。

委托代理人吴彦、张秀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叶,董事长。

被告姚宏雁。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进通诉被告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姚宏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瑞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瑞德公司现住所地已变更为新乡县古固寨产业集聚区,本案依法应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明:2013年4月26日,时进通与姚宏雁签订《购买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2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新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在举证期内,时进通委托人员交至本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一份,该判决就本案时进通起诉的涉案购买合同主体进行了认定“时进通于2013年4月曾在瑞德路业工作,其对签订合同时姚宏雁的代理身份应是明知的,故本案的购买合同的主体为瑞德路业和时进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时进通和姚宏雁在合同中虽约定由新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未约定具体由何法院管辖,应属约定不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尚未开庭审理,不能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故无法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只能按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中,就本案时进通起诉的涉案购买合同主体进行了明确认定,应为瑞德公司和时进通,时进通在收到该判决后就同一份合同仍同时起诉瑞德公司和姚宏雁,明显不当,本案应以瑞德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瑞德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附营业执照(副本)和机构代码证均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产业集聚区,故本案应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瑞德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李艳利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