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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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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诉新乡市老土地食品有限公司、新乡荣欣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老土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明珠,董事长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老土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新乡荣欣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秀记。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力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航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老土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土地公司)、第三人新乡荣欣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力航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老土地公司、第三人荣欣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安生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喜强,被告老土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强,第三人荣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窗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包括铝合金窗制作安装、玻璃幕墙安装等,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239600元,原告将上述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成后,被告对其他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其他工程款已结,但被告因镀膜钢化玻璃质量问题为由,除质保金以外扣原告工程款75200元。原告是向本案第三人购进的镀膜钢化玻璃共计1590.5平方米,共计120878元,而第三人认为钢化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向原告提供了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检验报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200元,或者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履行施工合同完毕后,应当得到的全部工程款,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752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如果因镀膜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老土地公司辩称:承包合同系被告与朱贵茂签订,并且铝合金窗的安装由朱贵茂本人进行施工,且合同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朱贵茂本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本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荣欣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力航公司诉被告老土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所签订的《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中酿成的纠纷而导致的诉讼,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与荣欣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荣欣公司与本案原告所供玻璃的买卖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这两项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相互混淆,将荣欣公司列为第三人于法不通。二、即使荣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对本案亦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我公司生产的5.0㎝厚钢化玻璃产量质量合格,企业信誉有口皆碑,并有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的检验报告为证;买方即本案原告提货时,已验收。本案原告是力航公司,在接收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货物质量,而且在施工时仍可以提出质量异议,但是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质量合格;本案原告所称被告提出质量有问题原因不在于荣欣公司,原告在使用荣欣公司玻璃进行安装时,还有重新加工中空玻璃程序,原告在认可玻璃质量情况下,再次加工并安装,由此产生的质量异议,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力航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以镀膜钢化玻璃质量问题,2014年10月21日扣款75200元,至今未付,但被告已经将安装好的窗户使用。3、收据2张、出库单14张,证明原告安装的镀膜钢化玻璃是向本案第三人购进的,面积为1590.5平米,共计120878元。第三人应当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承担举证责任。4、原材料合格证、合格证各一份、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我们2014年11月21日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知玻璃质量存在问题,随时我们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向我们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玻璃质量没有问题。

被告老土地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铝合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朱贵茂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且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与本合同相互矛盾。2、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合同当事人朱贵茂均认可玻璃质量存在问题,且朱贵茂同意扣玻璃款75200元,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3、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镀膜玻璃有色差、痕迹或瑕疵。

第三人荣欣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检验报告1份,证明我单位生产的钢化玻璃合格,因我单位保管该原件的工作人员未上班,不能提交原件,但原告已向法庭提交,表示其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故作为有效证据;2、2014年10月23日郑安生签字的用料单,证明上面显示使用我公司镀膜玻璃数量为105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48,扣除已付款,郑安生认可下欠款21278元,用料单认可欠款时间是原告明知被告扣除玻璃款之后向我单位出具的认可欠款的证明。

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至现场勘验,记录勘验笔录一份,并要求被告当场拍摄相关照片8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老土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被告所持有的合同在乙方签字盖章处并无原告的签章,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为诉讼而伪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出库单、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出库单与收据与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联系,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质证,该合格证是本案第三人自证的材料,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证据4所针对的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而本案的铝合金窗上安装的玻璃系对石英玻璃镀膜加工后所形成的产品,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系复印件。第三人荣欣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认为和我们无关;证据3出库单、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述不属实,该证据也是第三人要求认可玻璃质量合格的证据,原告已经认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第三人不再提供。

原告力航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朱贵茂是我方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我们提供的合同内容与被告是一致的,以我们提交的合同为准;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贵茂是我方的代理人,2014年9月24日被告告知我方因玻璃质量问题扣款75200,这是一个告知单,我方并未授权代理人朱贵茂放弃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随后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正式告知我方因玻璃质量问题扣款75200元,我方即使于第三人联系,我们只负责铝合金窗的安装,我们履行了安装行为,并不会对玻璃质量本身存在任何影响,第三人提供的加工的镀膜玻璃;证据3拍的效果看不出质量问题,玻璃已经安装好使用至今,如果玻璃质量有很严重的问题,是否需要扣款,其应当经过我公司同意达成书面协议一致才能扣款,朱贵茂是我们内部的股东之一,对外不能全权代理公司。第三人荣欣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2认为我们不了解情况,均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我方不认可,看不出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