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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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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浩田 诉常拥杰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94号 原告:杨浩田,男。 被告:常拥杰,男。 原告杨浩田与被告常拥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294号

原告:杨浩田,男。

被告:常拥杰,男。

原告杨浩田与被告常拥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浩田诉称:2014年5月20日,双方协商成立服务公司,但因故公司未成立,被告收取的费用约定于2015年5月5日退还并补偿,但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共同协商做项目,杨浩田投资20000元,由常拥杰具体操作,为此杨浩田称其赋闲在家一年无任何收入,等待项目,后由于拖延时间过久,经协商,2015年4,常拥杰向杨浩田出具证明条一张称于2015年5月5日将入伙公司的20000元费用退还并补偿10000元。经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杨浩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杨浩田起诉理由成立,有其持有的常拥杰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常拥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杨浩田退还20000元并予以补偿。故对于杨浩田诉请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常拥杰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浩田20000元、补偿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常拥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