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939号 原告晋某。 被告马某。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原告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晋某负担。 审判员 张巧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