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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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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艳红与赵超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满艳红,女,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超兵,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跃龙,总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满艳红,女,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超兵,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跃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艳红诉被告赵超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原告满艳红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赵超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艳红诉称,2014年1月20日20时15分,赵超兵驾驶豫D-UM9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东城国际路口处时,与满艳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满艳红脑干严重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赵超兵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超兵驾驶的豫D-UM9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1.赵超兵赔偿满艳红医疗费107131元、护理费15117.2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14元,共计304999.61元(已扣除赵超兵已支付的32500元);2.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3.由赵超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先予执行费。

赵超兵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满艳红亦未确保安全通行,满艳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赵超兵的豫D-UM9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超兵已赔偿满艳红损失32500元;3.满艳红应当进行智商检测,以确定其伤残等级。

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满艳红的合理损失,但满艳红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满艳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满艳红的身份证,以此证明满艳红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3.满艳红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出院证,以此证明满艳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满艳红支出医疗费76481元;

5.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申涛的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收费单10张、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处方复印件42张,以此证明满艳红在该诊所支出医疗费30650元;

6.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2张),以此证明满艳红已构成七级伤残,满艳红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7.护理人申留乾、姚军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8.宝丰县石桥镇邱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满艳红之父满栓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满艳红之母孙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满栓成、孙秀的身份;

9.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满艳红的工资存折及房产证,以此证明满艳红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0.豫D-UM9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赵超兵的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

赵超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豫D-UM9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赵超兵的驾驶证,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赵超兵具有驾驶资格。

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赵超兵对满艳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满艳红提交的第1、2、3、4、6、7、10号证据及第9号证据中满艳红的工资存折及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满艳红系农村户口,根据其工资存折,其在城市取得收入不足1年,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满艳红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的费用,因无医嘱或证明确需到院外购买,该部分院外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满艳红在鉴定时支出的照相费、打印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满艳红提交的第5、8号证据及第9号证据中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相关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宝丰县石桥镇邱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认为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满艳红、永安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赵超兵提交上述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满艳红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6、7、8、9、10号证据及赵超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满艳红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其提交处方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中有处方印证部分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0日20时15分许,赵超兵驾驶豫D-UM9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东城国际路口处时,与行人满艳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满艳红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赵超兵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满艳红无责任。

满艳红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9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6361.9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脑挫裂伤);2.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3.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并出血;4.左肱骨滑车骨折;5.左侧L3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擦伤。满艳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院外针灸、中药治疗1年,康复锻炼。满艳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人血白蛋白针剂(10g)的使用情况为:2014年1月24日使用2支,2014年1月25日使用1支,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日每天2支。满艳红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15支,每只620元,共计支出该部分费用93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满艳红在宝丰城关平宝路申涛诊所接受针灸、中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845元。2014年10月16日,满艳红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20元。2014年11月8日,满艳红在平顶山市精神病院支付智商测验费用100元。2014年11月12日,满艳红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体检费500元。以上满艳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01326.98元(66361.98元+9300元+24845元+220元+100元+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