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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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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要与张红伟、韩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王鹏要,男,199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州,男,1966年出生,汉族,系王鹏要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伟,男,1975年出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王鹏要,男,199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州,男,1966年出生,汉族,系王鹏要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伟,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韩秋义,男,1973年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鹏要诉被告张红伟、韩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原告王鹏要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3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要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州、姜泽俊,被告张红伟、韩秋义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鹏要诉称,2013年12月31日14时40分许,张红伟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春风购物广场南侧路段,临时停车开门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王鹏要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鹏要及迪鼠牌电动车乘坐人王露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红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伟驾驶的红旗牌小型轿车系韩秋义的车辆,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张红伟、韩秋义、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鹏要医疗费9322.22元、误工费17487.6元、护理费8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770元、财产损失2565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4174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红伟、韩秋义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张红伟驾驶的红旗牌小型轿车系韩秋义所有,张红伟与韩秋义系朋友关系,二人愿意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韩秋义的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王鹏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鹏要的身份证,以此证明王鹏要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张红伟的驾驶证复印件,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4.王鹏要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王鹏要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王鹏要车辆及物品损失数额,同时证明王鹏要支付鉴定费100元;

6.王鹏要的户口簿、王鹏要之母潘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以此证明王鹏要一家长期在宝丰县城居住。

张红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各一张,以此证明张红伟已为王鹏要垫付医疗费2000元。

韩秋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红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红伟、韩秋义、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王鹏要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鹏要的手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对第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王鹏要在潘素购买的房屋中居住。王鹏要、韩秋义、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张红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鹏要、张红伟、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韩秋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鹏要、张红伟、韩秋义提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1日14时40分许,张红伟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春风购物广场南侧路段,临时停车开门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王鹏要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鹏要及迪鼠牌电动车乘坐人王露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红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要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露洁无责任。

王鹏要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322.2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外踝骨挫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王鹏要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每个月来我院复诊、拍片复查;2.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3.注意休息,适量运动。在王鹏要出院当天,宝丰县人民医院给王鹏要开具了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备注“院外继续休息半年,包括治疗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鹏要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90元,物品损失(手机2部)价值为1675元,共计2565元。王鹏要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

韩秋义的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张红伟已为王鹏要垫付费用2000元。因本案事故,伤者王露洁已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根据王露洁的申请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裁定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王露洁支付赔偿款3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已按照该裁定向王露洁支付赔偿款30000元。2015年1月9日,王露洁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同意王鹏要的损失在本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王露洁的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获得赔偿。

另查明,王鹏要现居住于宝丰县城钰丰尊邸小区9幢东8单元4层东户。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