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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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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露洁与张红伟、韩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露洁,女,198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州,男,1966年出生,汉族,系王露洁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伟,男,1975年出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王露洁,女,198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州,男,1966年出生,汉族,系王露洁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伟,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韩秋义,男,1973年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露洁诉被告张红伟、韩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原告王露洁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3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洁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州、姜泽俊,被告张红伟、韩秋义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张红伟、韩秋义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王露洁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张红伟、韩秋义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露洁诉称,2013年12月31日14时40分许,张红伟驾驶豫D-H3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春风购物广场南侧路段,临时停车开门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王鹏要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鹏要及迪鼠牌电动车乘坐人王露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红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伟驾驶的豫D-H3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系韩秋义的车辆,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张红伟、韩秋义、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露洁医疗费94640.29元、误工费27102.98元、护理费21912.5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鉴定及检查费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084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红伟、韩秋义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张红伟驾驶的豫D-H3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系韩秋义所有,张红伟与韩秋义系朋友关系,二人愿意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韩秋义的豫D-H3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王露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露洁的身份证,以此证明王露洁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张红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豫D-H3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4.王露洁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二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二份,以此证明王露洁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王露洁的医疗费票据六张,以此证明王露洁的医疗费损失数额;

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查及鉴定费用三张,以此证明王露洁的伤残程度;

7.王露洁的户口簿、王露洁之母潘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交纳水电费的票据若干,以此证明王露洁在宝丰县城居住;

8.宝丰县中医院证明,王露洁在宝丰县中医院的押金收据及上岗证,以此证明王露洁系宝丰县中医院护士;

9.宝丰县鑫达机械电气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张,以此证明王露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王亚州系该公司职工;

10.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王露洁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损失;

11.宝丰县张八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以此证明王亚州与潘素系夫妻关系。

张红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二张,以此证明张红伟已为王露洁垫付医疗费2000元;

2.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移送表,以此证明王露洁在人民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放弃了鉴定申请。

韩秋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豫D-H3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红伟、韩秋义、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王露洁提交的第1、2、3、4、5、7、8、9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王露洁反复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王露洁第三、四次住院期间医嘱为留陪护1人,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认为王露洁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神经损伤”,故相关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认为王露洁不能证明其在潘素购买的房屋中居住,认为王露洁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王亚州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张红伟、韩秋义、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王露洁提交的第6、10、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露洁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撤回鉴定申请,后又自行委托鉴定,故其鉴定程序违法,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王露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认为宝丰县张八桥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没有证明婚姻关系的资格。王露洁对张红伟、韩秋义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因鉴定机构称鉴定时机不到,王露洁才撤回了鉴定申请。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张红伟、韩秋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露洁提交的上述第1、2、3、4、5、6、7、8、9、11号证据及张红伟、韩秋义提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王露洁提交的第10号证据大部分为出租汽车发票,不能反映其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该部分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