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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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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学、栗昆与马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兰学,男,1957年出生,汉族。 原告栗昆,女,1954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卫星,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兰学,男,1957年出生,汉族。

原告栗昆,女,1954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卫星,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学、栗昆诉被告马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原告兰学、栗昆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9时左右,马卫星驾驶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前营乡丰宝洗煤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兰学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学及无号牌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栗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马卫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学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昆无责任。马卫星所有的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原告主张兰学的损失有医疗费55445.22元、误工费16305元、护理费1568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143801.72元;栗昆的损失有医疗费75062.8元、误工费16305元、护理费29041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计款658884.6元,共计802686.32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兰学、栗昆上述损失中的540980.42元(已扣除马卫星垫付的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马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2.兰学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二份,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在宝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兰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栗坤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栗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兰学医疗费票据六张,栗坤医疗费票据十张,以此证明兰学、栗坤的医疗费损失;

5.兰学、栗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兰学、栗坤的伤残程度;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7.马卫星的驾驶证复印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马卫星、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7日19时许,马卫星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前营乡凤宝洗煤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兰学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学、无号牌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栗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马卫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学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昆无责任。

兰学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5日在该院出院,在该院住院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1416.2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左胸部皮下气肿、脑梗塞、脑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左侧血气胸、腰部及右下肢骨折术后。兰学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4月5日,兰学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8日在该院出院,在该院住院23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9055.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裂伤、视神经损伤?2.左侧胸腔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兰学在该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兰学要求出院回当地继续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兰学在该院住院期间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支出医药费1160元。2014年4月28日,兰学转入宝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3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722.4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肋骨骨折。兰学在该院住院期间院外购买束缚带支付138元;购买西药奥拉西坦支付508.5元。

栗坤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81天,发生医疗费72758.2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6、7脱位并颈髓损伤;2.高位截瘫。栗坤住院期间院外购买矫形支具支付费用2300元。栗坤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记录描述的出院情况为“二便失禁”,“双下肢感觉功能较入院好转,运动功能康复疗效差”。栗坤出院时医嘱:1.营养饮食;2.继续功能康复治疗;3.症状反复,及时复诊。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分别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1、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学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栗坤为一级伤残。

马卫星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马卫星已为兰学、栗昆垫付费用共计575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