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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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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元与练亚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王银元,男,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练亚超,男,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王银元,男,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练亚超,男,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银元诉被告练亚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元的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练亚超的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银元诉称,2013年12月26日8时许,练亚超驾驶豫D-Q1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西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银元驾驶的豫D-Q7XXX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银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练亚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元负次要责任。豫D-Q1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银元于2014年5月21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王银元损失78322.29元。王银元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未处理,请求二被告赔偿王银元医疗费9970.13元、误工费2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5728元、伤残赔偿金4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12818元。

练亚超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王银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银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银元身份;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王银元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王银元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4、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银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8时许,练亚超驾驶豫D-Q1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西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银元驾驶的豫D-Q7XXX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银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练亚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元负次要责任。

王银元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王银元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下床需拄双拐2年。王银元在该院共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54159.01元。王银元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银元驾驶的豫D-Q7XXX号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95元。

王银元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159.05元、误工费10676元、护理费184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车损995元,交通费1190元,合计80526.37元。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王银元损失78322.29元(其中误工费自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5日,计119天;车损995元。且已扣除练亚超支付的9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2015年3月9日,王银元因二次手术又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银元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9970.13元(包括门诊费178.5元),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王银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

经王银元申请,2015年4月27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银元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王银元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豫D-Q1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练亚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练亚超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银元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Q1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练亚超应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银元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970.13元,误工费20877元(300天×25402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10个月),护理费5616元(36天×28472元/年×2人),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王银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62735.3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