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王占伟,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晓亮,男,1989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占伟诉被告魏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原告王占伟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占伟诉称,2014年5月21日7时40分许,魏晓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医院西100米处时,与行人王占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占伟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魏晓亮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伟无责任。请求判令魏晓亮赔偿王占伟医疗费25359元、误工费17527.3元、护理费3659.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0616.74元(已扣除魏晓亮垫付的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魏晓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占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占伟的户口簿,王占伟住院期间护理人王晓光、张秋会的身份证,以此证明王占伟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王占伟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第二联)、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王占伟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王占伟从事铁大门的制造、销售行业,应当按照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5.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王占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魏晓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占伟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1日7时40分许,魏晓亮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医院西100米处时,与行人王占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占伟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魏晓亮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伟无责任。
王占伟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535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王占伟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九个月(含治疗四个月),骨折愈合1-2年,可以考虑取出内固定物,约需手术费5000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占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王占伟支付鉴定费700元。
王占伟系农村居民,与其子王晓光在宝丰县大营镇西街共同经营一家铁大门加工店,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宝丰县大营镇晓光铁大门加工店”,登记业主为王晓光,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魏晓亮为王占伟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晓亮因过错驾驶致王占伟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王占伟主张由魏晓亮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占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5359元、误工费17527.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659.76元(23天×29041元/年×2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416.74元。王占伟从事铁大门的制造、销售行业,其请求按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王占伟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请求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300元较为符合实际,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占伟主张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该金额符合一般伤残鉴定费用标准,且其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故对其主张该损失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王占伟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确定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占伟的损失70416.74元,应当由魏晓亮赔偿,扣除魏晓亮已支付的11000元后,魏晓亮还应向王占伟支付赔偿款59416.74元。
综上,王占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占伟损失59416.74元(已扣除魏晓亮垫付的11000元);
二、驳回王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王占伟负担30元、被告魏晓亮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