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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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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莲与孙长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王玉莲,女,195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长贵,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王玉莲,女,195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长贵,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女,汉族,1990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莲诉被告孙长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原告王玉莲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8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孙长贵,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莲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许,孙长贵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周庄镇皮庄村路段时,与前方由王玉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长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莲无责任。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17.28元、误工费8835.84元、护理费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8525.18元。

孙长贵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计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玉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孙长贵、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17时许,孙长贵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周庄镇皮庄村路段时,与前方由王玉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王玉莲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内外踝、后踝骨折。王玉莲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巩固治疗;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王玉莲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2517.28元。王玉莲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王玉莲支付鉴定费600元。

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孙长贵。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长贵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莲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王玉莲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517.28元,误工费6197.36元(22398.03元/年×10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01天),护理费3816元(24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王玉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4186.7元。

综上,王玉莲的损失计84186.7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王玉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玉莲损失84186.7元;

二、驳回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孙长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梦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