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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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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汝娟与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王汝娟,女,198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艳伟,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存鑫商贸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王汝娟,女,198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艳伟,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汝娟诉被告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张怀亮,被告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英利,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汝娟诉称,2015年3月22日7时许,温怀驾驶蒙阳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永铭路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宋艳伟驾驶的豫D-V5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怀、宋艳伟及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汝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温怀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艳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汝娟无责任。豫D-V5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5元、误工费24244元、护理费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且宋艳伟系无证驾驶;即使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公司仍保留向驾驶员及车主的追偿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汝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6、东莞市中堂鹏发钟表配件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误工工资扣发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7时许,温怀驾驶蒙阳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永铭路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宋艳伟(无驾驶证)驾驶的豫D-V5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怀、宋艳伟及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汝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温怀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艳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汝娟无责任。

王汝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双侧上颌窦炎;6、双侧髂骨致密性骨炎。王汝娟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养半年、不适随诊。王汝娟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1045元。王汝娟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

豫D-V5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系宋艳伟借用车辆。该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艳伟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汝娟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V5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宋艳伟驾驶发生本案事故,应与宋艳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汝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1045元,误工费10368.91元(25402元/年×149天,院外休息酌定为4个月),护理费4524元(29天×2847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107.91元。

综上,王汝娟的损失计27107.91元,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V5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5192.9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68.91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300元)。因宋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的1915元(医疗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应由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4.5元(1915元×30%)。王汝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汝娟25192.91元;

二、宋艳伟、平顶山市存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王汝娟574.5元

三、驳回王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王汝娟负担400元,由被告宋艳伟负担44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宋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