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留山与谢国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王留山,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有,男,1974年出生,回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总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王留山,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有,男,1974年出生,回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留山诉被告谢国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原告王留山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谢国有,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留山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谢国有驾驶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丰县大营镇兴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王留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留山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谢国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有的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谢国有、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留山医疗费27782.62元、护理费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469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谢国有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已为王留山垫付费用1000元;谢国有的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公司直接赔偿王留山的损失。

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同意赔偿王留山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的赔偿责任。

王留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留山的身份证,以此证明王留山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王留山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收据,以此证明王留山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王留山之子王红欣、王永欣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北京龙发郑州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冯顺合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王留山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其子王红欣、王永欣的日工资为270元;

5.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谢国有的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谢国有、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谢国有、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对王留山提交的第1、2、5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中的收据及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理发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留山向本院提交的第1、2、5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谢国有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王留山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收据及第4号证据中的单位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其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冯顺合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谢国有驾驶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丰县大营镇兴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留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留山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谢国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山无责任。

王留山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7686.6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左足软组织损伤。王留山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6个月含治疗3个月。

经王留山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留山的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王留山治疗尚未终结为由通知本院终止鉴定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终结本案鉴定程序。

谢国有的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后,谢国有已为王留山垫付费用1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国有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留山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中王留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谢国有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留山所诉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76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护理费4836.34元(31天×28472元/年×2人),共计33762.96元。王留山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理发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留山对其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对其因此多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王留山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其超过规定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留山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留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对其超出按照该标准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